绵阳装修网小编了解到2015年8月,某贷款公司向游仙区法院起诉称,2013年6月,肖某、汪某因装修新店,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万元,期限1年,月利率20%,用其位于江油市某小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,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。此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,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2月至今的利息、复息、罚息、违约金等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、罚息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、保全费。
被告汪某辩称,他与肖某2012年就已经分居生活,2014年3月协议离婚。他不知道肖某在原告处有贷款,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,指纹也不是他按的,可以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。借款跟他无关,他不应承担责任。
法院查明,在《借款合同》上,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肖某签字捺印,肖某签字处下方有“汪某”的字样并有捺印。2014年3月,肖某、汪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,离婚协议债务部分未见本案争议借款。因被告汪某否认其在《借款合同》上签名且离婚协议上“汪某”的签名字迹与《借款合同》上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。被告肖某承诺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。贷款期间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%。
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的《借款合同》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被告肖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、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;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,超过部分不予支持。
绵阳装修网小编了解到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但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与汪某的签名字迹不符,汪某所举证据,也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,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,汪某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。据此,法院判决被告肖某归还原告贷款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,驳回原告要求汪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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